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以下简称“标识”)使用管理,确保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信誉,促进食品安全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是指积极响应国家食品安全战略和相关政策,促进食品企业高质量发展并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倡导社会力量关注并支持食品安全事业,自愿加入中国副食流通协会组织发起的“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且在有效期内的食品企业及食品供应链相关企业。
第三条 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以下简称“分会”)负责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使用申请的审查、颁证和颁证后跟踪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建立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基础上,仅适用有效且取得标识使用资格的成员单位。
第二章 标识使用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具备合法生产经营的资质;
(三) 具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 申请前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诚信记录;
(五) 所标识产品或服务必须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六) 为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单位;
(七) 所标识的产品或服务须具有保险,产品或服务出现食品安全相关突发事件时具备保险先行赔付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分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标识使用申请表;
(二)资质证明材料;
(三)分会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分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条 分会应当根据专家评审的意见,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证的决定。同意颁证的,与申请人签订《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使用合同》,颁发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使用证书,并公告;不同意颁证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一条 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使用证书是申请人合法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的凭证,应当载明准许使用的企业名称、商标名称、系统编号、标识使用有效期、颁证机构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
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的,标识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协会书面提出续展申请。协会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分会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识使用人续签《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使用合同》,颁发新的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识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标识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或者申请续展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分会有权要求违规使用人立即停止标识使用并有权依法追究违规使用人的侵权法律责任。
第三章 标识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标识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
(二) 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
第十四条 标识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严格执行“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相关条款;
(二) 遵守标识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
(三) 标识仅为“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生产、经营的安全承诺品牌自律标识,无食品安全、功能证明等所指,成员单位须正确使用标识;
(四) 积极配合分会的跟踪检查。
第十五条 未经分会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
禁止将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用于非许可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六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识使用人的企业名称、商标名称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分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若企业不再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公约要求的,标识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识使用,并向分会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标识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食品安全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十八条 分会应当建立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单位及标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标识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分会取消其标识使用权,收回标识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二) 未遵守标识使用合同约定的;
(三) 违反规定使用标识和证书的;
(四)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识使用权的。
标识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识使用权的,三年内分会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标识和标识使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分会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自律和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中国食品安全倡议公约成员品牌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最终解释权归中国副食流通协会食品安全与信息追溯分会所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实施之日起执行。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