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3-07-05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中所涉及的危害食品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解读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原“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表述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释》第1条至第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解释》第1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两高”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但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只能出具送检物质中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以及具体数值,无法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出判定,该规定操作性不强,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解释》第1条改变了《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具体个案的认定方法,采取了一般性、客观推定式的认定方法,即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具有这些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具体危险。《解释》第1条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28条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形的基础上,规定了生产、销售五类危险程度较高的食品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一)项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限量标准的上述物质具有现实危险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同时,考虑到上述物质的种类非常多,危害性的差别较大,无法划出统一的超标倍数作为认定标准,故采用了“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表述。 第(二)项规定“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以及检验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上述食品中极有可能含有致病性微生物、病毒或者其他毒害成分,具有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现实危险性。 第(三)项规定“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前一段时间为防控H7N9禽流感,有的地区被怀疑为传染源的市场已要求停止经营活禽,对活禽进行扑杀,如果这些市场的活禽经营者仍暗中经营的,就适用本项的规定。由于此类食品与某种疾病存在较密切的联系,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此类食品,一旦引发传染病等疫情,将导致极其严重甚至是灾难性后果,因此将其认定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 第(四)项规定“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主要考虑到《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2条明确规定,生产婴幼儿奶粉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不得添加任何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物质。如2004年发生在安徽阜阳的“大头娃娃”奶粉事件,劣质婴儿奶粉就未按要求添加婴儿生长发育所必需的维生素和矿物质,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了体现对婴幼儿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本项将此类情形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2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轻伤、重伤多系外伤导致的损伤,不能完全概括司法实践中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所有情形,因此本条参照“两高”2009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假劣药解释》)中所规定的造成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标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标准保持一致,即分别为“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第(四)项考虑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特点,规定“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3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本条规定了五种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情形,能够涵盖已经生产并销售、已经生产尚未销售以及部分销售部分未销售的全部情况。 主要考虑:一是将生产金额与销售金额适用同一标准,既符合刑法规定的罪状表述,又能够降低司法实践中侦查、调查取证的难度,强化可操作性,有利于加大打击力度。二是将数额标准设置为二十万元,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档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有利于确保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尽可能地以危害食品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避免实践中经常出现的转而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处理的情况,在案件处理结果上准确反映犯罪分子的行为性质和主观恶性,争取社会共识和群众认同。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情形,主要考虑到犯罪数额虽未达到二十万元的标准,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性质较恶劣的情况。由于食品的种类繁多,有的是以克、公斤、吨等重量单位计数,有的是以瓶、包、盒、箱等包装单位计数,且不同品种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程度不同,难以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数量较大”的标准,“持续时间较长”同样也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化,都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情作具体判断。第(三)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情形,主要是为了体现对婴幼儿身体健康的特殊保护。第(四)项规定“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类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较多,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往往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4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本条参照《假劣药解释》作了规定,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与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生产、销售劣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保持一致,即分别为“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第(四)项考虑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特点,规定“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与该罪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标准保持三倍关系。第(五)项是兜底条款。 二、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另一个基本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第三档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释》第5条至第7条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解释》第5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与《解释》第2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 《解释》第6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与《解释》第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保持一致。第(五)项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情形,主要考虑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种类繁多,毒害性相差非常大,一般来说,非食品原料的毒害性越强,或者使用的剂量越高,生产出的食品的毒害性就越强,给食用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可能性就越高,因此对此类行为有必要予以严惩。第(六)项是兜底条款。 《解释》第7条明确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本条除援引《解释》第4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外,还规定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数额标准设置为五十万元,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三档法定刑的数额标准保持一致,同样是为了保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罪名适用上的平衡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