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2-11-16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我部起草了《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商务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com.gov.cn)进入“征求意见”点击“《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tf_liutong@mofcom.gov.cn。 4.通信地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条法司,邮编:100731。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 商务部 2012年11月14日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流通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以及食用酒精和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酒类流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酒类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酒类知识,积极倡导科学饮酒、文明饮酒。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酒类生产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六十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在国家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酒类经营者办理备案登记,由企业总部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备案登记部门。 第十条 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填写《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在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二)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 按本条第一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 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国家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等有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3. 从事进口酒类经营的,还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 4. 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向酒类经营者颁发加盖印章的《登记证》。 第十二条 《登记证》应载明酒类经营者名称、经营类型、经营地址、经营酒类商品类别、有效期、发证单位、发证日期等内容。 《登记证》格式、编号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应于备案登记到期前三十日内到备案登记的商务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延期核验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在《登记证》上载明新的有效期限并加盖印章。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登记证》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首次备案登记、延期核验、变更备案登记时,仅可收取经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登记证》。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登记证》。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随附单》台帐,如实记录酒类商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进货日期、售货日期(限批发商),供货方名称、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等内容。《随附单》售货单位留存联应粘贴在台帐背面。 《随附单》台帐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酒类经营者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买卖和骗取《随附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随附单》台账。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查验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证》、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并索要上述证照的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要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要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核发的《进口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备案凭证》等复印件,并留存备查,禁止购进和销售走私、来源不明、进口手续不全、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商品。 供货方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证件复印件及《随附单》的,酒类经营者不得向其购买酒类商品。 消费者购买酒类商品时,可要求酒类经营者出示《随附单》。 第十九条 《随附单》可采取电子单据、电脑打印、手工填写等方式。《随附单》的格式、编码规则由商务部统一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认可并报商务部备案,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国家鼓励酒类经营者应用现代信息技术,使用电子随附单。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散装酒经营者应在容器显著位置标明酒类商品名称、生产日期、酒精度、生产许可证号及颁发单位、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散装酒经营者应建立散装酒购销台帐,以备查验。 本办法所称散装酒,是指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合法生产企业生产的、无预包装的合格酒品。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信用信息库,记录备案登记、《随附单》使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记录,依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经营单位,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向社会公示。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真品实价,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二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对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告、酒类生产者通报、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的酒类商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酒类经营者对消费者反映或自行发现所经营的酒类商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通知酒类供货方或酒类生产者。 第二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必要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要求购买酒类商品的消费者出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五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依法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 第二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示;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已依法实行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执行许可证制度,酒类商品流通按本办法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